2022年6月24日 星期五

營所稅申報之常見錯誤態樣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延至2022年6月30日,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下列常見錯誤或疏漏情事如下: 一、列報罰鍰:營利事業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繳納之罰鍰,列報其他費用,惟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 二、列報海外利息為免稅股利:營利事業取得金融機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之海外利息、其他利息(扣免繳資料格式分別為73F及5B),列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惟該海外利息非屬自境內公司獲配之免稅股利,應列入利息收入課稅。 三、列報處分海外有價證券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營利事業出售海外投資型商品或外國政府(公司)於境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收益,並非境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列報未取得外匯收入之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予國內免稅區之營利事業,雖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外銷業務得在不超過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五、列報捐贈家長會全額費用:營利事業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依據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之家長會,核屬團體,非屬對各級政府之捐贈,故列報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費用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之10%為限。 六、列報虧損扣除未減除股利金額: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時,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惟營利事業漏未將境內公司發放之股利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致多計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

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營業人逾申報期後補開發票,同時符合二法律要件得免罰

為鼓勵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報稅捐時,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免罰之優惠,但其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而產生免罰效果之「自動補報及繳納」截止期間,應在「遭人檢舉時」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 2021年8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營業人A商號110年6月間銷售皮件精品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調查發現,A商號雖已在110年7月19日(當期申報期限110年7月15日之後)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同時補申報110年5-6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仍予以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當期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如果營業人已逾申報期限後發現有漏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得免予處罰。

2022年6月20日 星期一

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價金,應依法轉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如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形,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營利事業可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國稅局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7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就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的金額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舉例說明,甲工程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有逾2年未給付的外包工程款2千萬元,該工程款已於以前年度列報為完工工案成本,甲工程公司說明款項確實尚未給付,該筆應付帳款的請求權已逾民法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無其他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故應將該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的應付工程款轉列其他收入。

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應減除保險給付之金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的金額,應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的醫療支出,才能列報,但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則不得扣除。 換言之,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的醫療費用,只要取得保險理賠部分,都不得列報扣除。 舉例說明,甲先生於110年期間因病住院,總共支付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醫藥費40萬元,其中有10萬元的醫藥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受有保險給付5萬元。甲先生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採列舉扣除申報較為有利,在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得扣除的金額應為35萬元(40萬元-5萬元)。

買賣未上市立(櫃)公司股票,已繳納之證交稅,日後買賣雙方取消交易,不得申請退還

證券交易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課稅,買賣公司股票,一旦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即已成立,且經代徵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縱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買賣合約,原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出賣人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甲公司出售未上市(櫃)丙公司股票予買受人乙公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次月甲公司因故與乙公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返還價金,並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 國稅局以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交易行為已完成,乃否准甲公司退稅申請。甲公司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張所持有丙公司股票,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乙公司未完成交易,買賣契約又經解除而溯及失效,法律上應回復原狀,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交易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租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然嗣後股票未移轉交付或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實現證券交易稅租稅債務之成立,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確認買賣雙方合意再行簽立契約,並於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嗣後交易取消,即使股票未辦理過戶,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

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繼承事實發生日在2024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下列調整後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 1.配偶扣除額: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