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8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免因逾期申請而不符訴願程序。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A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訴願人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5天,至110年1月18日屆滿,惟A公司遲至110年4月14日始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是本件訴願程序不合,嗣經財政部「訴願不受理」在案。

2021年9月27日 星期一

房地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仍應申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自然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房地,不論自願或非自願,也不論有無所得或虧損,都要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需依持有期間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自行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於申報時一併檢附繳納收據。而強制執行拍賣也是房地買賣交易的一種型態,所以仍必須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只不過申報期限係以「拍定人領得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且此種情形係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類型,若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者,可按較低稅率20%課稅。 舉例而言,方先生於108年9月16日以120萬元取得A房地產,因無力償還多筆個人債務,A房地產遭債權人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付拍賣,拍定金額為180萬元,拍定人並於110年7月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方先生則應自110年7月2日起算30日內,即110年7月31日前完成申報;又雖然其持有期間在2年內,依法原應適用稅率45%,因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稅額。但方先生誤以為免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51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處罰鍰4萬餘元。

房地產交易虧損時仍應辦理所得稅申報。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舉例說明,吳君於107年1月買入A房地,取得成本800萬元,嗣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於109年6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400萬元,吳君自行計算為虧損,誤認該筆交易無所得,而不需申報,經國稅局查核後,吳君雖因虧損,無應納稅額,惟因未申報且1年內經第1次裁罰,仍遭處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罰1,500元。

2021年9月16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申報遺產稅時,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其扣除額應如何計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所稱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不滿1年或餘數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 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積上漲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扣除額,依財政部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案件,該項扣除額為50萬元。 依此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今年10歲,扣除額為50萬元,另因距屆滿成年20歲尚有10年,每年可加扣除50萬元,10年計可多加扣除500萬元,所以申報遺產稅時,該未成年子女可適用扣除額合計為550萬元。 該局也特別提醒民眾,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將成年由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屆時發生之繼承案件,未成年者每年加扣扣除額年數只能計算至18歲喔!

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不同

「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兩者認定時點不同,復查之申請,如以郵寄方式為之,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而訴願之提起,則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透過郵局寄送申請書,其申請日之認定,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惟若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該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但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舉例說明,居住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月1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09年9月11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9月10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 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屆滿,A君雖於109年12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惟訴願書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且A君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法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所提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其行政訴訟之法律權益。

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應注意計算折舊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的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如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報廢舊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3,450,000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300,000元,如甲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該年度應依該大貨車之帳面價值3,050,000元(成本3,450,000元-減徵貨物稅稅額400,000元)扣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及110年使用期間5個月,提列折舊費用229,167元。如甲公司於111年1月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該年度應自申請日起,依該新大貨車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成本-已提列折舊)減除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的新車或節能電器等貨物有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時,因給付單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要記得依規定列報,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契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徵所得稅。

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繼承事實發生日在2024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下列調整後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 1.配偶扣除額: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