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2日 星期二

自然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5年以下之房地產,應符合公告自住房地之法律要件,得適用20%稅率。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的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地產交易所得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財政部已以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有7種情形可適用上述較低稅率20%,其中第1種是個人 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國稅局說明,甲係於109年10月6日購入臺南房地,嗣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乃改變原欲自 住之目的,於111年2月10日出售該房地產,但是,因甲與其配偶皆未設籍於該房地產且無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財政部上述公告自住房地產規定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較低稅率20%,又因其持有該房地產之期間在2年以內,是應按所得稅率45%報繳房地產交易所得稅。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比例為三分之一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一定比例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就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即可暫緩移送執行。 惟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對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部分撤銷,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120萬元,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1月20日依法提起訴願,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若甲公司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即40萬元(120萬元*1/3=40萬元),國稅局即暫緩對甲公司所滯納稅捐移送強制執行。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應補繳全部所漏營業稅,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營業人發生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若僅補繳部分所漏稅捐,無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降低裁罰倍數。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係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裁罰倍數則分別降低為1.5倍及2倍。依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令)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營業稅已「全部補繳完竣」。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6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9,623元,並處2.5倍罰鍰3,099,057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1,000,000元,可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繳納金額占全部繳納稅款相對金額比例降低裁罰倍數。惟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規定,甲公司並未補繳全部所漏營業稅,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 經國稅局輔導,甲公司將賸餘239,623元稅款全部繳清,復查決定爰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2,479,246元,追減罰鍰619,811元(3,099,057元-2,479,246元)。

自然人透過網路在台灣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營業稅

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銷售額達8萬元、銷售勞務銷售額達4萬元)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又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會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來高雄就學之外籍人士,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即於108-110年間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並查得其銷售貨物之金流、物流及居留地皆在境內,期間銷售額高達2千餘萬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額1百餘萬元外,並同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嗣甲君雖已離境,不再繼續從事銷售行為,但相關稅款、罰鍰繳款書仍依相關規定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其國外地址,使其繳納。 自然人透過網路平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分國籍,凡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營業所在地所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相關稅賦,以免經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另外籍人士縱使於銷售事實發生後離境,凡經查獲,相關稅款、罰鍰繳款書仍會向其國外地址辦理送達。

2022年2月19日 星期六

營利事業銷售未經由代理商進口商品應如實申報營業收入

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營業收入,營利事業隱匿進、銷貨事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規定補稅處罰。 國稅局近日查獲進口商A公司銷售進口電子產品,並將進貨款項透過公司或關係人銀行帳戶匯往國外電子產品公司,金額高達數億元,該年度卻僅申報營業收入數千萬元,顯有異常。經進一步追查,A公司在境內販售未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之商品,進貨款項除少部分自該公司帳戶匯往國外,大部分係透過公司關係人個人銀行帳戶轉匯,目的在隱匿進貨事實,販售商品之款項亦利用關係人個人帳戶隱匿銷貨收入,因調查事證明確,經依查得事實核定該公司漏報銷售額2億餘元,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稅法規定處以罰鍰。

預售屋交屋後出售,其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不得併計預售屋之持有期間

自然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含預售階段及成屋階段購入),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有民眾於預售階段買入而於興建完成交屋後出售,誤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之日起算持有期間,適用較低稅率而遭補徵所得稅。 自然人購買預售屋,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交屋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該房屋、土地,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合併課徵所得稅範圍,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而非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之日,即預售屋之持有期間尚不得併同計算,以免形同鼓勵預售屋交屋後隨即出售,影響抑制短期炒作之立法目的。 舉例說明,甲君105年10月5日以1億2千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甲君在108年10月7日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嗣於111年1月10日以1億3千萬元出售該房地並辦竣移轉登記。甲君以105年10月簽訂購入預售屋契約之日至出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持有期間為5年3個月(105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0),而採20%稅率計算稅額194萬元,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以買入預售屋興建完成後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重新計算持有期間為2年3個月(108年10月7日至111年1月10日),並依3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339.5萬元,扣除已自行繳納稅額194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45.5萬元。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職工福利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列支職工福利費用,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准核實認定;如有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舉例說明,甲公司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職工福利費用300萬元,包括提撥職工福利金200萬元及舉辦員工旅遊支出100萬元,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歷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餘額,足以支應108年度員工旅遊費用100萬元,因此甲公司辦理員工旅遊之相關支出,應先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支應,甲公司不得將員工旅遊支出再列報為該年度職工福利費用,國稅局乃依規定調減100萬元,補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

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自然人購買靈骨塔,無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僅取得對該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嗣後轉讓該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以200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並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以500萬元轉讓該靈骨塔塔位予乙君,甲君誤以為塔位交易係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致漏未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核定甲君出售該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為3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得以他人帳戶隱匿進貨或銷貨之價金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公司營業收入,並以逃漏各項應納稅捐,一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國稅局近日查獲A公司銷售貨物,請買方B公司及C公司將貨款匯入A公司股東甲君之銀行帳戶,經進一步追查,甲君帳戶係供A公司營業收、付貨款使用,卻多數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且其向他人進貨2,000萬餘元亦未取得進項憑證,國稅局除依法向A公司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另亦就A、B及C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   如有上述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2022年2月15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故當夫妻一方死亡時,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並得於申報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自然人出售專利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自然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收取之價金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價金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得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總收入的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2月1日將專利權以8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於108年12月10日收取800萬元,且於同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惟甲君未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國稅局查得後,甲君主張無法提示其發明上述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國稅局乃依甲君出售該筆專利權之收入800萬元,核算成本費用為24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560萬元,核定補徵所漏所得稅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自然人出售專利權取得價金,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之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2022年2月10日 星期四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應取具證明文件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契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核實認定。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契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 因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022年2月9日 星期三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定價都應內含營業稅,並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有部分營業人於網路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標示商品價格未含營業稅,買賣雙方成交後,賣方要求買受人須另加付5%營業稅額。此類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行為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若經通知限期仍未改正者,將遭受處罰。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所以商品標示的定價,是含稅之銷售價格。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營業稅(即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合計即為定價;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如果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標價500元的商品,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須開立銷售額476元、營業稅額24元之統一發票;當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非營業人),則開立總計500元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依標示的定價收取價金,不得另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逾期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房地合一所得稅,得免予處罰

逾期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得免予處罰 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05年1月1日上路,房地合一所得稅2.0亦於110年7月1日正式實施,自然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的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必須在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自然人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倘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嗣後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3月10日出售移轉105年間取得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應課徵房地合一稅,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即同年4月9日前)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甲君一時疏忽,未依限申報,惟已於同年4月20日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嗣經國稅𡔲核定後亦無短漏報稅額,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房地合一所得稅不論交易有所得或損失,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如疏忽逾了期限,仍應儘速辦理補申報,倘有應納稅額亦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即可免予受罰。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若其實際銷售額大於查定銷售額,應依法補徵營業稅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若其實際銷售額大於查定銷售額,應依法補徵營業稅 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如經國稅局查得實際銷售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應按實際銷售額依1%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由國稅局依查定銷售額按營業稅率1%發單課徵營業稅。惟該營業人如經國稅局查獲實際銷售額大於查定銷售額者,依法應調增其查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又如其調增後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所轄國稅局將即輔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A餐飲店109年1月開始營業,營業初期生意較為清淡,經國稅局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查定每月銷售額15萬元及營業稅額1,500元,其後國稅局於110年間查得該店109年全年銷售額為360萬元,國稅局乃依法補徵該店109年營業稅額18,000元(360萬元×1%-15萬元×1%×12個月)外,又因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即核定其自110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小規模營業人如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經所轄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依照規定開立並依時限辦理申報營業稅。

贈與人贈與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贈與人贈與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 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述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捐支付證明。 若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應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

因公司欠繳稅捐時,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得被限制出境

因公司欠繳稅捐時,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得被限制出境 自然人若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時要特別注意,如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且滯欠稅捐,亦可能因具有公司之股東或公司董事身分而被限制出境。 公司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繳稅捐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在300萬元以上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規定,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為解散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之公司,應以其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全體股東或董事均將成為被限制出境之對象。 納稅義務人經限制出境後,應繳清全部積欠稅捐及罰鍰或提供全額擔保後,方得解除出境限制,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法務部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稅捐未全部繳清前,仍不得解除限制出境。

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繼承事實發生日在2024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下列調整後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 1.配偶扣除額: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