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0日 星期四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應取具證明文件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契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核實認定。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契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 因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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