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8日 星期日

債權人得持執行名義得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但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得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但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稅捐稽徵法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目的是為為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

從而,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但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之裁定書,不得為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之證明文件。

所以,若取得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裁定書有執行時效者,應於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期內,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以確保其法律上之權益。

欠稅經移送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

 欠稅經移送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再此限。」。

稅捐徵收期間自稅捐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5年,若有改訂繳納期限,以改訂後繳納期限屆滿的翌日起算5年。

稅捐徵收於徵收期間未徵起者,即不得再行徵收;惟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而尚未結案者,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從而上述稅捐已超過5年之時效後,稅捐機關仍可續行徵收。

2021年2月27日 星期六

台灣與中國簽訂租稅協定之分析

台灣和中國分屬二個不同政府,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也因為如此,台商在前往中國投資時,必然會面對企業獲利被台灣和中國重複課稅的問題。在此,並不討論統獨的問題,只就客觀情事來分析如何解決重複課稅的問題,及台灣和中國簽訂租稅協定之利弊得失。 世界各國在處理上述重複課稅的問題的方式,大多採取簽定租稅協定的方式,以解決上述之問題。

目前因為台灣受限於國際政治的困難,所以與台灣正式簽訂租稅協定的國家並不多。反觀中國已經與80多國簽訂租稅協定,從某種層面觀之,在解決重複課稅的問題上,已經做出了一定成效。 簽定租稅協定之利益如下: 

一、 有效消除台商重複課稅: 

目前台商多以在第三地(租稅天堂)設立子公司或是在香港設立子公司的方式,來因應中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對於企業盈餘匯出中國時,還必須額外繳納匯出所得稅之規定。但是,目前台灣稅法是對營利事業採屬人兼屬地主義之故,所以對於台商在中國之獲利仍須併計入台灣之營利所得合併課稅。雖然現行台灣稅法承認台商在中國繳稅之後,有一定之抵稅權,但是抵稅效果實屬有限,因而重複課稅之情事仍然不斷發現。再加上,台灣和中國之稅務機關均已開始實施移轉訂價報告之防止逃漏稅的稅務行政措施,造成台商被重複課稅之問題更形嚴重。 

二、 降低台商貿易、人員與技術等交流障礙: 

現今台商至中國投資,因爲台灣和中國對於勞工之薪資給付時扣繳所得稅的規定不一,造成對於企業投資台灣和中國時的成本增加。此外,台商在中國或是在台灣進行研究發展時,一些因技術研發產生之費用。或是把上述技術研發成果投入實際生產時,因為無法被台灣和中國稅務機關核實認列相關費用時,形成另外一種的交流障礙。 

簽定租稅協定之弊害如下: 

一、 有效防杜台商之租稅逃漏行為: 

因為台灣和中國尚未簽訂租稅協定,故台商可利用台灣和中國之租稅法規不同,進行對其有利之國際租稅規劃。倘若未來真的簽定租稅協定之後,台灣和中國之稅務機關將可交換資訊,對納稅義務人不見得有利。

 二、 台商實際稅負恐怕不減反增:

 1. 稅制不同:台灣所得稅法已經廢除二稅合一之制度(中國稱之為企業所得稅)。台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不再和個人綜合所得稅掛勾,但是仍保有股利所得部分得分開申報或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另一方面,中國並未實施兩稅合一,中國之所得稅法仍採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分開之制度。

 2. 課稅主義不同:台灣之所得稅法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原則上是採屬地主義,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採屬人兼屬地主義。然而,中國無論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是企業所得稅均採屬人兼屬地主義。換言之,中國對於課稅主權的主張遠較台灣強烈許多。 從上述二點觀察,台商之整體稅負,不一定會隨著兩岸租稅協定之簽訂而減少。 

結論: 凡事有利有弊,簽定兩岸租稅協定不一定能對於台商的整體全球佈局有利。還是要觀察該租稅協定之內容,與台灣和中國之稅務機關商談之後,所簽訂之具體條文,方能做出具體建議。

增訂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辦法之利弊得失

  論增訂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辦法之利弊得失 

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及組織(以下均簡稱我國事業或組織)可因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均簡稱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明確授權財政部增訂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辦法(以下均簡稱辦法)而赴國外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 過去,我國事業或組織赴世界各國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時,經常會面臨下列問題。 一、 無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 因我國營業稅法並無授權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下均簡稱外國事業或組織)至我國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時可以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之規定。進而也影響到我國事業或組織無法向外國政府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 二、 徒增額外之租稅負擔: 國外加值型營業稅率高於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稅率,造成我國事業或組織之赴外國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時,徒增額外之加值型營業稅負擔。 舉例而言,德國之加值型營業稅率高達19%,相對於我國之加值型營業稅率只有5%,這對於我國事業或組織而言,實為一大租稅負擔。因為過去,我國營業稅法對來台參展或商業活動之外國事業或組織,並無退還加值型營業稅之規定,故無法讓其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從而,德國財政部基於租稅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於我國事業或組織至其境內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也不予退還我國事業或組織所繳交之加值型營業稅。 若兩國之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相去不遠時,德國財政部之舉措尚可接受,因對我國事業或組織影響不大。然而,兩國之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相差14%,若無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對我國事業或組織影響甚大。因而,我國事業或組織一再向財政部爭取可否在營業稅法中增訂外國事業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之法源,以便我國事業或組織赴歐盟從事參展或商務活動時,可以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 代結論: 這次立法院修訂營業稅法以增訂外國事業或組織至我國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對於我國以外銷為主之出口廠商實為一大福音。因為,不但可讓我國企業至國外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時可以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同時也給予外國企業至我國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時較以往為多之租稅誘因,因為這些外國企業可以向我國財政部申請退還退稅。

遺囑信託土地及房屋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遺囑信託土地及房屋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財產之遺囑信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遺囑信託於生效時及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為委託人之繼承人且為其配偶或子女,該房屋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且不違背該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者,該受益人視同房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如該土地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土地所有權人若想申請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於房屋稅開徵及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當年度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逾期申請則於次年度起開始適用。

適用「一生一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除了「一生一次」外,自民國99年起增加了「一生一屋」。

適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除了須先已適用過一生一次之外,還須符合出售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持有該出售土地6年以上、且有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該地連續設立戶籍滿6年、出售前5年無出租及營業情事等要件,其可適用面積限制在都市土地不超過15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不超過350平方公尺,但不以1次為限。


欠稅時如何避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欠稅依法提起訴願,應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機關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後,納稅義務人業對於上述之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復查未獲變更,納稅義務人已在收到復查決定書30日內,循序依法提起訴願,前述欠稅仍會被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如有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額,並已依法提起訴願,若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擔保,欠稅則無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時,可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填寫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上述欠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則需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該欠繳之稅捐全數應納稅額將會被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2021年2月26日 星期五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可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應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地方稅務局於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報後,將依規定通知生存配偶與繼承人限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生存配偶並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屆期仍未申報,將以生存配偶取得該筆土地之登記日當期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若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務局將逕行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房屋時,應申報並繳納契稅

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分屋,由建商出資興建房屋,並由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取得房屋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契稅。

當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訂有合建分屋契約,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之房屋,當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持有土地部分持分與建商交換取得,實際上屬於交換行為。

若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等值部分按2%交換稅率核課,差額部分按6%稅率核課。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且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契稅,逾期申報每逾3日會被加徵應納稅額1%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1萬5千元。如有匿報、短報情形,並加處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

2021年2月25日 星期四

稅捐機關(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核定稅捐後,應依法先申請復查後,方得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所為「核定稅額」的不利益行政處分(例如:房屋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 、營業稅,或因使用情形變更而補徵之稅額),必須先向處分機關(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申請復查,不得逕向上級機關(地方政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

此外,稅捐稽徵機關(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所為「不屬核定稅額」的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房屋現值、申請退稅或免稅),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民眾若有疑義,可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本身之法律上權益。

2021年2月24日 星期三

稅捐未繳納除加徵滯納金外,亦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民眾收到稅單,請記得在繳納期限內繳納,超過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最高可加徵至滯納數額的15%,如超過繳納期限後30日仍未繳納,還會被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繳款書經稅捐稽徵機關合法送達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如等到被移送強制執行後才繳納,除應繳納本稅及15%滯納金外,尚需負擔因移送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

人民收到稅單時請多留意繳款書上的繳納期間,如未收到繳款書,應儘速洽稅捐稽徵機關補發並如期繳納,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2021年2月23日 星期二

售 屋後再購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


出售土地要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且每人一生可以享受一次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售屋後再購屋可以申請退還原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售屋再購屋後要辦理重購退土地增值稅須符合以下法定條件:

◎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同一人。

◎出售土地後重購或先購買土地再出售原持有土地,都要在2年內完成登記。

◎出售及新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要辦竣戶籍登記。

◎重購之都市土地未超過300平方公尺(約90坪),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00平方公尺(約211.75坪)。

◎舊屋於出售前1年未曾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餘額者。

◎如為先購後售者,必須在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土地,始可適用。若購買土地後,再自配偶受贈之土地再予出售,則不適用。

重購退稅經核准後,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5年內,除了所有權不能移轉外,還須持續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1人設立戶籍,同時也不能出租(含公益出租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營業使用。若必要將戶籍遷出時,至少應保留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1人在原戶籍內,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原退還土地䁬值稅。

2021年2月22日 星期一

贈與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出售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之規定。也就是說,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僅適用於「買賣移轉」,若為「贈與移轉」則不得申請適用。

「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配偶及二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綜上所述,配偶及二親等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時,建議應有明確資金流向,以茲證明,雙方之間確實為不動產買賣關係,以免被國稅局認定為「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且又不得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10%)。

房價上漲會不會增加房屋稅?

 房價上漲會不會增加房屋稅?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按其所適用之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核課。

房屋現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房屋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暨房屋之供求概況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

換言之,房屋稅並非以實際買賣價格作為核課標準,與市埸交易價格無直接相關。

綜上所述,房價上漲不會增加房屋稅,

2021年2月21日 星期日

法院拍賣土地時,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以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基準日

 經由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以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基準日

若土地於2020年8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於2020年8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2020年9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則應由拍定人(即買受人)支付地價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因為法院拍賣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以買受人領得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基準日。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在8月31日(含當日)以前者,倘若在9月1日之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年地價稅則應由買受人負納稅義務,但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如果在9月1日以後者,則由原所有權人繳納當年之地價稅。

地價稅係按年計課,每年徵收1次,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則上以當年度8月31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不論其當年持有土地期間為何,即應繳納全年度地價稅;惟法院拍賣取得土地,於8月31日(含當日)以前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則以拍定人(即買受人)為當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2021年2月20日 星期六

地價稅應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定要件為何?

 自住用宅按房屋稅條例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房屋座落基地按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者適用條件及申請期限均不相同。從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定要件為何。

地價稅(法律依據為土地稅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條件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二、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

三、土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四、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90.75坪),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211.75坪)。

五、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且以一處為限。

地價稅應上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地方稅之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向其提出申請,經稅捐機關審查核准後,當年度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納稅義務人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2021年2月19日 星期五

信託財產若欠稅時,稅務機關是否可以把受託人之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繳清稅捐?

 接受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欠稅時,稅務機關得就受託人之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委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基於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筆財產。上述不動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地價稅或房屋稅逾期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其他財產移送強制執行。

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之不動產的地價稅或房屋稅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受託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執行,此財產自得包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在內。

結論: 

不動產之持有稅(地價稅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所以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應負擔並向地方政府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然後,受託人再向委託人請求返還價金,方為適法。

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繼承事實發生日在2024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下列調整後遺產稅各項扣除額金額: 1.配偶扣除額: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