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經移送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再此限。」。
稅捐徵收期間自稅捐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5年,若有改訂繳納期限,以改訂後繳納期限屆滿的翌日起算5年。
稅捐徵收於徵收期間未徵起者,即不得再行徵收;惟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而尚未結案者,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從而上述稅捐已超過5年之時效後,稅捐機關仍可續行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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