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0日 星期三

外國營利事業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盈餘移轉至國外,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近期發現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境內關係企業B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議,合約內容為提供會計系統及倉儲管理等作業之諮詢服務,雙方約定諮詢服務收入之計費方式,係以B公司該月總生產貨品淨銷售額的百分比收取報酬。經國稅局審核結果,A公司向B公司收取之服務收入,屬一般行政事務管理,非屬提供技術服務,且另涉有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情形,從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第4款第2目規定,其屬提供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服務,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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