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9日 星期六

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例外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具備下列要件:1.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不影響維護重大利益之必要性,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此為「不停止執行原則」。前揭「除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外可停止執行之情形,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提起行政救濟、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注意,按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依關稅法第95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並無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故行政處分不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執行。惟個案是否符合例外停止執行之情形,仍按具體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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