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8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除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若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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