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2日 星期五

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應按時價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以其購買供銷售之貨物,抵償所積欠債務時,應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將其貨物與債權人協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 舉例說明,甲商號因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乙君之債務,雙方協議以甲商號帳上之存貨一批成本新臺幣8萬,市價10萬之貨物清償所欠債務,因其性質為視為銷售貨物,甲商號應依時價開立10萬元之發票交付乙君。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如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除就短漏開之銷售額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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