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3日 星期四

不服復查決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應自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設址於新北市之某公司因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申經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該公司於110年6月7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限繳日期延至110年6月30日),依照前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限係自110年6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110年7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該公司誤認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係以繳款書限繳日期之次日起算,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因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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