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所有權移轉時,得提出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憑以向財產管理機關辦理遺產之所有權移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捐、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國稅局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若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所有權移轉者,得提供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若需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所提出之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2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年5月10日止,因全體繼承人想先出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再以出售A土地所得款項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得提供自有銀行定存單200萬元作為擔保,以申請核發A土地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得先處分A土地,再將出售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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