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與乙將各持分1/2之房屋共同出租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但是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所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兩自然人分別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供甲、乙兩人等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