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1日 星期五

承攬工程已完工,不論是否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收入

營造業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當年度工程收入時,常誤認承包的工程應等到工程款全數收取後,其工程才完工,致使實際完工工程,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該工程列為在建工程,未列報工程收入,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

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原則應採權責發生制。權責發生制,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舉例而言,甲營造公司帳列在建工程之A工程,其發包商乙公司將其帳列為固定資產,經國稅局查得A工程合約書及乙公司完工驗收資料,該工程確實已完工。甲公司雖提出說明,其帳列為在建工程係因工程保留款有爭議,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因此帳列在建工程。惟依法令規定,A工程損益業已實現,甲公司應列報為108年度之營業收入,不以工程款收取年度為列報營業收入年度,又因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國稅局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稅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已完工,無論是否已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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