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若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係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負責人已經違反稅捐稽徵法和商業會計法,應負擔刑事責任。
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所取得之收益,應計入其營利事業所得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倘無收益資料可供核實認定,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所獲得之收益。
例如,甲公司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4千餘萬元,營業淨利12萬餘元,經國稅局查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均為0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320萬餘元。
甲公司不服,其法律上主張為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甲公司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本案件經甲公司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具有即判力。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情事,應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之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應有收取相當代價之理。財政部各區國稅局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從而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推計課稅方式,核定其所得額,以維持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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