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0日 星期二

前負責人隱匿移轉財產,行政執行署管收公司前負責人以徵收稅捐

 公司負責人明知有應納稅捐,但隱匿及移轉公司財產,使公司陷入無資產可供繳稅捐之情事,並藉由變更負責人逃避稅捐債務時,國稅局積極蒐集相關隱匿移轉財產事證,通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管收前負責人,以保全租稅債權。

行政執行署於執行過程中,如查得納稅義務人有: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以上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署得聲請法院管收義務人。

舉例說明,A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罰鍰4千2百萬餘元,經國稅局於96年3月移送強制執行。國稅局調查發現A公司於收受國稅局調查函後,多次將其公司資金現金提領轉帳至負責人甲君帳戶,並處分其公司機器設備及車輛,金額達3千6百萬餘元,又於95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乙君,並於96年2月8日解散該公司,選任乙君為清算人,意圖免除稅捐義務,國稅局將A公司上述情事通報行政執行署,因甲君無法說明資金流向用途及提出具體事證,顯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經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24日成功向法院聲請管收甲君獲准,甲君遭管收後立即提出清償計畫,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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