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為避免遭受高額損失,常以投保產物保來降低其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營利事業將受損項目列報費用或損失,卻未將保險公司理賠金列入其他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遭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依所得稅之規定補徵所得稅並予處罰。
甲公司於107年度有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490,000元,甲公司說明係因廠房發生火災而遭受損失,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係所受損失之補償,其並未因火災而獲得利益,故未列報其他收入,惟查甲公司當年度已列報火災相關損失,其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依法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經國稅局核定短漏報所得額490,000元,除補徵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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