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漏稅額,處以2倍(已申報案件)或3倍(未申報案件)以下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罰鍰)。
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予不利益行政處分(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4,500元。
例如,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國稅局認定A公司虛報營業費用新台幣700萬元,經剔除該筆費用後,雖經國稅局核定A公司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700萬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新台幣140萬元(新台幣700萬元×20%)處以2倍以下罰鍰,但依規定A公司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90,000元,故國稅局裁處不利益行政處分(罰鍰)金額為新台幣90,000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營利事業誠實自動申報,從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經國稅局加計查獲之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所得稅額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仍應處予不利益行政處分(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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