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地價稅之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
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應於2年內檢討修法。財政部依上述解釋意旨,研議修正土地稅法條文,並配合實務作業檢討修正土地稅法之規定。
為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財政部本次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與都市土地之租稅平等對待;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案件符合要件者,亦可適用上述免徵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此外,檢討土地稅法第40條等相關條文,定明地價稅之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以符合實務需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