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法律上主張為自日本的財產交易所得及營業利潤,已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在日本繳納稅捐,為「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應可准予列報。
我國與日本於104年11月26日簽署臺日租稅協定,自105年6月13日生效,該協定第28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6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適用。又A公司於日本無固定營業場所,即無「常設機構」,其取自日本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營業利潤,依臺日租稅協定,均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A公司應向日本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免予課稅。惟其未申請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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