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之法定要件者,始得認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期申報」,應包括「如期繳納稅款並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舉例來說,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億餘元,國稅局以甲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105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1萬4千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規定之要件,國稅局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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