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26條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應於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若該第三人之營利事業未依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之記載,將扣押款項交付移送機關,且無在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公司或商業如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員工執行命令以扣薪時,應予執行。如欠稅員工已經離職或因其他原因無法依執行命令內容扣押交付員工薪資時,應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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