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其員工至國外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提示可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與支付票款之憑證,以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員工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機票費用,應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買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申報列支營業費用之原始憑證;若遺失機票票根及登機證之情事,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如為遺失登機證,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若營利事業之員工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時,未留存或遺失登機證,導致僅能提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應提示登機證以證明營利事業之員工確有出差之情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遺失登機證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等擇一取代之。
營利事業列報其員工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提示其他足以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作為列報營業費用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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