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從投資營利事業所獲分配之股利,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雖經扣取補充保費致實際匯入所得人帳戶之金額少於股利憑單金額,仍應依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列入取得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且繳納綜合所得稅。
舉例而言,甲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A公司獲得營利所得606,795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股利總額核定營利所得618,610元,補徵應納稅額2,363元。甲主張當年度A公司實際匯入股利金額為606,795元,應以實際入帳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云云,甲依法申請復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經查甲於107年度取得A公司獲配股東股利總額為新台幣618,610元,扣減補充保費新台幣11,815元,實發金額為新台幣606,795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繳保費義務人給付股利所得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20,000元者,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所以前述之補充保費11,815元屬於營利所得。
甲獲得上述股利618,610元,應申報營利所得,至於甲所獲分配之股利有無扣取補充保費或扣取多少,並不影響營利所得之核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合法,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駁回其復查。甲君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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