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為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價金,應列入當年度其他收入並申報所得稅。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提撥年度應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並無依勞動基準法支付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若有剩餘價金時營利事業於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轉列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例如,甲公司結算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獲甲公司當年度已向勞動部勞保局結清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價金新台幣200萬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上述價金,經甲公司所屬之國稅局查獲補徵所得稅外,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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